美国歌手注册“I Am”商标,TTAB却不认可

时间:2017-12-25

      近日华唯商标转让网从外媒消息得知,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(CAFC)认定名为“will.i.am”的美国歌手不得注册化妆品及饰品类商品或服务上的“I Am”商标。

      在8月8日做出的一致裁决中,法院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查上诉委员会(TTAB)在2015年做出的一份决定,该决定以与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由,拒绝了涉案商标“I AM”在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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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背 景

      今年42岁的歌手will.i.am,本名威廉·亚当斯(William Adams),是美国加州嘻哈乐队“黑眼豆豆”(The BlackEyed Peas)合唱团的创始人。黑眼豆豆曾在2005年获得第47届格莱美奖“最佳说唱乐队/组合”奖,而他个人也在2009年获得第51届格莱美奖“最佳城市音乐/另类歌手”奖。商标转让网了解到,至今,他以个人名义发布过四张音乐专辑,并出演过电影《金刚狼》,还曾担任选秀节目《英国之声》的导师。

      早在2010年,will.i.am就通过其名下公司i.am.symbolic, llc(下称“Symbolic”)申请注册了第9类(主要包括电话配件、CD、耳机)、第25类(主要包括服装鞋帽)、第41类(主要包括娱乐文体)等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一系列“I AM”商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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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然而,同样是will.i.am申请注册的“I AM”商标,第3类、第9类和第14类商品上的申请却被审查员驳回了。

      TTAB认为

      根据审查员的意见,商标转让网获悉,will.i.am在涵盖化妆品的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申请被驳回,主要原因是依据15 U.S.C. § 1052(d) 对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规定,与他人先前已在香水类商品上注册的2045626号商标“I Am”有混淆的可能。will.i.am在第9类(太阳镜)和第14类(饰品)商品上的申请被驳回,则是因为与在先注册的3188447号“I am”商标(下左图)可能构成混淆,该商标早在2006年12月26日即已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、第14类和第26类商品上;并且,will.i.am的申请还与在先注册的3935952号第14类商标有混淆可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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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因此,will.i.am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修改了申请,增加了与商品识别相关的表述“与威廉·亚当斯,艺名‘will.i.am’相关联”。

      不过这仍不足以说服TTAB的审查员。TTAB表示,这样的陈述“仅仅是在强调Symbolic与亚当斯先生的关联”。TTAB补充道:“与Symbolic的主张相反,我们认为这样的语言并没有在Symbolic的商品上施加任何有意义的限制,尤其是在交易渠道或买方类别方面。”

      TTAB认为,记录并不能被用来确定亚当斯是“以‘i.am’ (而非‘will.i.am’)而广为人知”,也不能表明“i.am”和“will.i.am”两个名字可以被亚当斯先生或公众互换使用,否认了Symbolic的观点。

      商标转让网近一步了解到,TTAB使用了“杜邦因素”(Du Pont factors,一种用于确立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测试),考查了商标法律或字面识别性、商品近似性或识别性、贸易渠道和买方的识别性、以及销售条件(即看买方是“冲动”地还是仔细地购买)等因素,认为多个因素共同支持了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。”

      Symbolic不服TTAB决定,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,称TTAB在关于所谓混淆可能性的分析当中存在错误。

      法院认为

      Symbolic诉称,will.i.am的表述是“有意义的限制,这种限制否定了任何混淆的可能性”,但TTAB错误地认为它只是“一厢情愿”和“无意义”的。

      商标转让网业内人士获悉,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杜邦因素测试方面认为,限制“并不能将该商标与多个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充分区分开,来掩盖混淆可能性的存在”。

      法院补充道,TTAB所认定的“will.i.am并非由于‘i.am’而广为人知”是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。“Symbolic所指出的网站和媒体报道,始终证明亚当斯是作为will.i.am而为人所知的,而非I Am或i.am。”法院表示。

      法院在结论中写道:“TTAB的事实认定有大量证据支持,其结论在法律适用上无误。综上,我们维持TTAB的决定。”